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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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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鈔問題多》
案例說明:甲女於早晨上菜市場買菜之時,因一時疏忽收到偽造新臺幣伍佰元乙 張,因甲女不堪平白遭受損失,故又於下午至監理單位更換駕駛執照時,將該偽 鈔作為繳納違規規費之用,經窗口承辦人乙男查獲扣留並填掣截留通報單,惟甲 女不服,強行將偽鈔自乙男手中取回。
評析: 1. 現今偽鈔猖厥,民眾聞偽鈔色變,依其偽造、變造、行使之行為不同
,各有其處罰之規定,如下表:
處罰之規定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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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態樣 |
法律規定 |
處罰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未遂犯罰之)
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條第二項 |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處死刑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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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笫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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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2. 甲女於收受他人所給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後,為減少損失而行使之,屬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將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3.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行使偽鈔既為刑法明文規定之犯罪行為,公務人員於執
行職務之過程中一經發現,將負有舉發之義務,乙男之行為係屬正當。
4. 甲女對公務員乙男執行公務之行為不服,強行將偽鈔自乙男手中搶回,此
強暴行為,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之要件,將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5. 因目前偽鈔充斥,為避免破壞整體金融秩序之穩定,特訂定檢舉偽鈔行使
之獎勵制度,破案獎金最高可得一百五十萬元(檢舉人可獲三分之二)期
使全民動員加強查察,維持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使不肖之徒無可乘之機。
有關新臺幣如何辨識,可至中央銀行網站查詢
http://www.cbc.gov.tw/issue/money/tb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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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案例】
公務員不實申領國民旅遊補助 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案例
壹、案情概述:
95年12月審計部稽核發現,有公務人員以假消費(向旅行社購買國內旅遊行程,實際到國外旅遊)憑證,據以向各服務機關申領94年旅遊補助費,涉嫌「假消費、真刷卡」,針對這種「假消費、真刷卡」行為,顯已悖離政府推動國民旅遊卡之政策宗旨及目的,公務人員如有違法與旅遊業者串通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情事,其涉及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事法令處斷外,依公務人員懲處相關規定,另應追究行政責任,並追繳已請領之金額。
貳、研析與說明:
本案稽核發現不實申領國民旅遊補助行為,係當事人向旅行社購買國內旅遊行程,實際到國外旅遊後,上網下載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資料及填寫「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向機關人事室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使機關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撥款至當事人帳戶,本詐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原依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務」立案偵辦,但後因審酌該等公務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尚難構成「利用職務之機會」之構成要件,而認為公務員以詐術、偽造文書等方法,使公務機關交付強制休假補助費並致生損害於公眾為由,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進行偵辦。
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以持用「國民旅遊卡」消費方式辦理,除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辦理國內旅遊藉以調劑身心外,主要藉由公務人員帶動國內旅遊之相關協助措施,以利振興觀光相關產業之發展,刺激國內消費、提振經濟景氣、創造就業機會,期能整合觀光旅遊資源,提升國人旅遊品質,並帶動非假日旅遊風潮,提高觀光資源使用率,降低業者經營成本,增加觀光旅遊業工作,並結合旅遊及金融市場,間接提振金融行業,這是政府改變以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作法的重要因素,也是政府推動實施「國民旅遊卡」措施的主要目的。
參、結語:
本案例對諸多公務員所造成的形象及實質負面衝擊不言可喻,顯示公務員對法律內容之了解程度顯然不足,對法律遵守之信念仍有待加強,值得公務人員深思,為免類似案件發生,請本局同仁應確依規定辦理國內休假旅遊,亦請各單位主管於所屬遞送「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申請補助申請表」用印時,提醒應遵守國民旅遊卡消費申報規定,避免誤入法網及影響本局形象。
※ 附記:
人事行政局對公務員涉及假消費非法領取休假補助費案相關行政責任於93年4月1日作出通案性建議處理原則,分為二階段,如下:
一、司法判決未確定前:
(一)犯罪事證明確,向檢警調自首或服務機關自承犯行,且已將詐領金額繳回所屬機關或自動撤回申請而未得款,無犯罪前科,有悔改之意,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者。申誡二次。
(二)犯罪事證明確,向檢警調自首或服務機關自承犯行,且已將詐領金額繳回所屬機關或自動撤回申請而未得款,有悔改之意,但五年內有犯罪前科,由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者。記過一次。
(三)犯罪事證確實,仍飾詞辯駁無悔過之意,但情節輕微,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者。一次記一大過。
(四)犯罪情節嚴重,經檢方起訴具體求刑者。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並視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予以停職處分;其中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得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二、司法判決確定後:
(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免職。
(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宣告緩刑者。免職。
(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同時宣告緩刑者。因是類人員於檢方起訴時業經權責機關(構)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移付懲戒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除非發現新違失事實或證據,不再另課予行政責任。
(四)經判決拘役或罰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因是類人員於檢方起訴時業經權責機關(構)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移付懲戒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除非發現新違失事實或證據,不再另課予行政責任。
(五)經判決拘役或罰金,並同時宣告緩刑者。因是類人員於檢方起訴時業經權責機關(構)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移付懲戒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除非發現新違失事實或證據,不再另課予行政責任。
(六)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因是類人員於檢方起訴時業經權責機關(構)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移付懲戒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惟已獲判無罪,除懲戒處分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完成審議結果外,原懲處處分由權責機關視實際情形審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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